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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5/4/5 9:15:15 ] 瀏覽人數: 1250058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及其處理活動.前款所稱招標投標活動,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以及簽訂合同等各階段。  

    第三條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權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前款所稱其他利害關系人是指投標人以外的,與招標項目或者招標活動有直接和間接利益關系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含工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有關行業行政監督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通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發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條 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時,應當堅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確定本部門內部負責受理投訴的機構及其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通訊地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投訴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系方式;  

    (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系方式;  

    (三)投訴事項的基本事實;  

    (四)相關請求及主張;  

    (五)有效線索和相關證明材料。  

    投訴人是法人的,投訴書必須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訴的,投訴書必須由其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訴人本人簽字,并附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投訴書有關材料是外文的,投訴人應當同時提供其中文譯本。  

    第八條 投訴人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阻礙招標投標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九條 投訴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投訴。  

    第十條 投訴人可以直接投訴,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時,應將授權委托書連同投訴書一并提交給行政監督部門。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有關委托代理權限和事項。  

    第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收到投訴書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視情況分別做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二)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但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投訴,書面告知投訴人向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投訴;  

    對于符合投訴處理條件并決定受理的,收到投訴書之日即為正式受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不是所投訴招標投標活動的參與者,或者與投訴項目無任何利害關系;  

    (二)投訴事項不具體,且未提供有效線索,難以查證的;  

    (三)投訴書未署具投訴人真實姓名、簽字和有效聯系方式的;以法人名義投訴的,投訴書未經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  

    (四)超過投訴時效的;  

    (五)已經作出處理決定,并且投訴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的;  

    (六)投訴事項已進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的。  

    第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負責投訴處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  

    (一)近親屬是被投訴人、投訴人,或者是被投訴人、投訴人的主要負責人;  

    (二)在近三年內本人曾經在被投訴人單位擔任高級管理職務;  

    (三)與被投訴人、投訴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投訴事項公正處理的。  

    第十四條 行政監督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調取、查閱有關文件,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對情況復雜、涉及面廣的重大投訴事項,有權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可以會同其他有關的行政監督部門進行聯合調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門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監督部門調查取證時,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并做筆錄,交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聽取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質證。  

    第十七條 行政監督部門負責處理投訴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對于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所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也不得將投訴事項透露給與投訴無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十八條 對行政監督部門依法進行的調查,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等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偽報。  

    第十九條 投訴處理決定做出前,投訴人要求撤回投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由行政監督部門視以下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撤回:  

    (一)已經查實有明顯違法行為的,應當不準撤回,并繼續調查直至做出處理決定;  

    (二)撤回投訴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予撤回,投訴處理過程終止。投訴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提出投訴。  

    第二十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調查和取證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按照下列規定做出處理決定:  

    (一)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的,駁回投訴;  

    (二)投訴情況屬實,招標投標活動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章做出處罰。  

    第二十一條 負責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投訴事項做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關的當事人。  

    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投訴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住址;  

    (二)投訴人的投訴事項及主張;  

    (三)被投訴人的答辯及請求;  

    (四)調查認定的基本事實;  

    (五)行政監督部門的處理意見及依據。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檔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關方面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監督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違法、違規或者違紀行為的,應當建議其行政主管機關、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招標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監督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行政監督部門逾期未做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投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的,屬于虛假惡意投訴,由行政監督部門駁回投訴,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行政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對投訴人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監督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 對于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投訴事項,行政監督部門可以將投訴處理結果在有關媒體上公布,接受輿論和公眾監督。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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