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2005/2/16 8:46:16 ] 瀏覽人數: 125049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礦礦山安全生產,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建設項目是指非煤礦礦山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
第三條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評價,其初步設計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安全專篇。
第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五條建設項目施工前,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
第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實行分級、屬地監管的原則。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負責下列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一)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核準的建設項目;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的建設項目;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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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核工業礦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設項目。
其他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作出規定。
第七條經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和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應當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章安全評價
第八條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包括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
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進行安全驗收評價。
第九條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承擔。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安全評價工作,提出評價報告。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條非煤礦礦山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當與承擔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安全評價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危險、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對公共安全影響的定性、定量評價;
(二)預防和控制主要危險、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評價;
(三)可能造成職業危害的評價;
(四)安全對策措施、安全設施設計原則;
(五)預評價結論;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設施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規定以及設計文件的評價;
(二)安全設施在生產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評價;
(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評價;
(四)建設項目的整體安全性評價;
(五)存在的安全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六)安全驗收評價結論;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評價工作完成后30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設計審查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單位對其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包括主要災害的防治措施,所確定的設施、設備、器材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提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報告及申請表;
(二)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文件;
(三)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四)初步設計及安全專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審查申請后,應當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設計審查不合格:
(一)安全預評價報告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評價機構承擔的;
(二)安全設施設計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的;
(三)主要災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規定的;
(四)安全設施設計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行業技術規范的;
(五)所確定的設施、設備、器材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
(六)不符合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同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批復;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并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對已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作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并報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四章施工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發現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告建設單位。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申請驗收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驗收申請報告及申請表;
(二)安全設施設計經審查合格及設計修改的有關文件、資料;
(三)主要安全設施、特種設備檢測檢驗報告;
(四)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材料;
(五)施工期間生產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有關資料;
(六)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資格的有關資料;
(七)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書;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驗收申請后,應當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并組織現場驗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驗收不合格:
(一)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不符合設計要求的;
(二)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不能滿足正常生產和使用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四)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五)不符合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進行驗收,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驗收完畢,簽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見,并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條安全評價機構在安全評價工作中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施工的;
(四)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將建設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收到罰款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表和竣工驗收申請表等樣式,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